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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提名人的「政見緘默權」受憲法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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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提名人的「政見緘默權」受憲法保護

2005年6月27日,沒有投稿報刊,作者保留版權

本人曾於2005年6月10日向選管會提出一項投訴,指出根據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選委會委員在參與整個提名及選舉過程,其對政見的緘默權,應受保護。

在一個社會,公民最重要的「政治意見」之一,莫過於對由誰擔任政府首長的「政見」,而對選委會委員來說,這個「政見」就不單是一個「意見」,而且更會透過提名程序及投票程序,決定誰擔任特區首長。

整個選舉是一個對「政見」十分敏感的時刻,整個社會都在關注各選委的「政見」:他們屬意的特區首長是誰。正因為是這個對「政見」高度敏感的時刻,本人認為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更顯得重要,因為整個選舉的進行,是要體現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末句的原則:「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只有選委會委員的「政見」不受不合理或非必要的干擾,才能體現其自由意志的表達,而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無記名投票,正是透過一個投票程序,確保選民所持的主張,能在不受干涉的情況下體現出來。

在任何一次提名過程中,選委會成員可能的四種取態:

 
提名某參選人
不提名任何參選人
願意公開其政見的 選委會成員,
其表達權受公約十九條 第二款保護

A
當中有支持不同參選人的
A1, A2, A3 .. … 等選委

B
不願意公開其政見的 選委會成員,
其緘默權受公約十九條 第一款保護
C
當中有支持不同參選人的
C1, C2, C3 .. … 等選委
D

 

對於選民政見緘默權的保護,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只有在投票程序方面對保密性作出規定,提名程序方面,提名是記名的,是一個公開程序,就沒有類似的保密規定。但同時,現行條例沒有為提名票數設定上限,因而可以容許個別參選人以窮盡方式爭取絕大多數提名票,使得沒有參與提名的選委成為極少數,因而他們的身份及立場,容易被人辨別,同時,條例亦容許單一候選人就會自動當選,換言之,條例是容許以一次記名程序當中,讓當選人取得絕大多數記名提名票,因而使得沒有參與提名的選委成為容易被辨別 – 而且是被辨別為不支持當選人。

從選舉過程的報導,社會人士符知部份選委對於不提名某參選人,感到有壓力,本人不打算證明個別報導的真實性,但同樣相信,要否證全部報導為真,以及全部感到有「壓力」的選委,其「壓力」均非因政治,也是不可能的。

換言之,本人認為有相當合理的理由假設在提名過程當中,最少有多於一位選委,認為參與這個記名提名程序,是感到有來自政治方面的壓力。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此項規定的意思,是即使有一位選委認為自己「持有主張」之權利受到「干涉」,也可以構成違反公約之證據。

從該條例的規定來看,條例沒有對選委會成員在提名程序中的政見緘默權提供任何保護,而只規定一個公開記名的提名程序的安排,顯然是不能完全滿足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

提名票是公開的,這是一般有提名程序的選舉的正常做法,單就公開提名本身而言,是不會受到任何憲制性的質疑。提名票是公開的,所以願意參與提名的選委,他們是選擇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二款,行使其公開表達政見的權利,但如果選委的意願是不參與提名程序,而打算在一次預期可能會舉行的無記名投票中才表達其政見,他們是選擇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行使其「人人有權持有政見,不受干涉」的權利。第一款所確認的是個人保持本身政見的「緘默權」,而如果選擇公開表達政見,才是第二款所確認的「公開表達的權利」,保護「緘默權」與「公開表達的權利」是同樣重要,二者缺一均屬違反公約的做法,但公約本身是以保護「緘默權」先於「公開表達的權利」而編排的。

而正是因為沒有這項保障,所以出現以上論述,最少有多於一位選委,認為參與這個記名提名程序,是感到有來自政治方面的壓力,認為自己「持有主張」之權利受到「干涉」。

基於以上的觀點,本人認為條例沒有對選委參與或不參與公開記名的提名程序,提供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規定之保障,是一項有可能構成違反基本法第三十九條的情況。

雖然為提名票數設定較低而合理的上限以及規定必須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是有效保障選委政見保密性,但對於選委會人數只有八百人,即使有意見認為零七年後的選委可以增加一倍甚至是兩倍,比起一般選舉而言,人數仍非常有限,因此,本人認為為了在這個提名特區首長候選人的重要「政見機構」成員行使其表達或不表達是項「政見」的權利,應嚴格體現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規定之保障,即在整個過程當中,有合理而必需的措施,保障公開聲明行使獲憲制保護的「政見緘默權」,當有選委公開聲明行使是項權利,公眾人士或傳媒就不得對其政見作任何干涉,包括不得對其政見作負面推論,認為某人不表達是項政見,就是不支持某參選人。

本人亦留意到選委會有個別界別,對個別成員的意向有集體的議決,本人認為這種組織的意向,是集會結社權利和自由的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人人有權享受與他人結社的自由,包括組織和參加工會以保護他的利益的權利。」

事實上,界別集體提名意向是無法干涉個別選委在「無記名投票」當中的投票意向,但在提名程序上,因為記名而公開,集體意向就成為可以被監視的舉動。但本人希望指出,一方面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一款亦保障個人「持有主張,不受干涉」的權利,同時,基本法附件一第三條第三款亦有規定:「選舉委員以個人身分投票」;雖然很難說這種集體提名意向之協議是違反有關條文,但為體現此兩項對個人政見自由的憲制保障,以平衡集會結社之權利,本人認為任何界別之個別選委,如該界別有集體意向之協議,仍可按憲制所保障的「政見緘默權」而聲明不參與有關之集體提名舉動。

 


何榮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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