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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是次行政長官選舉是否違反以下憲制性條文之規定:
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
據基本法三十九條而適用於特區的條文: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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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是次行政長官選舉是否違反以下憲制性條文之規定:
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
據基本法三十九條而適用於特區的條文: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

提名票是公開的、提名票數沒有上限、如果只有一位候選人則不舉行無記名投票而自動當選:這是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規定。因此,本文並非針對按照現行條例參與選舉的人,而是針對條例本身不符基本法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問題。

提名票是公開的,這是一般有提名程序的選舉的正常做法,單就公開提名本身而言,是不會受到任何憲制性的質疑。提名票是公開的,所以願意參與提名的選委,他們是選擇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二款,行使其公開表達政見的權利,但如果選委的意願是不參與提名程序,而打算在一次預期可能會舉行的無記名投票中才表達其政見,他們是選擇以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行使其「人人有權持有政見,不受干涉」的權利。第一款所確認的是個人保持本身政見的「緘默權」,而如果選擇公開表達政見,才是第二款所確認的「公開表達的權利」,保護「緘默權」與「公開表達的權利」是同樣重要,二者缺一均屬違反公約的做法,但公約本身是以保護「緘默權」先於「公開表達的權利」而編排的。

據現行法例,如果有多於一位參選人獲得足夠提名票成為候選人,就會舉行一次無記名投票,而真正決定選舉結果的就會是一次無記名投票,提名程序就確確實實是一次「提名程序」,就算因為某些原因(例如參選人之間競爭激烈)全部選委均參與公開而且記名的提名程序,公開了他們的取向,也不能因為他們原先不打算參與公開的提名程序,而被視為侵害其「不打算公開政見」的「緘默權」,因為真正決定選舉結果的將會是一次無記名投票,是一次完全符合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保護選舉人政見「緘默權」的程序。

以下的討論,基本上只是集中於討論有一位強勢參選人公開聲稱以取得全部支持他成為候選人的提名票的情況,而該情況亦非常可能使得一次無記名投票不會舉行。

在任何一次提名過程中,選委會成員可能的四種取態:

 

提名某參選人

不提名任何參選人

願意公開其政見的選委會成員,

其表達權受公約十九條第二款保護

A

當中有支持不同參選人的

A1, A2, A3 .. … 等選委

B

不願意公開其政見的選委會成員,

其緘默權受公約十九條第一款保護

C

當中有支持不同參選人的

C1, C2, C3 .. … 等選委

D

 

參選人以取得該範圍的提名票數的動機

對該範圍的詮釋

願意參與提名程序之選委

就原本個人意願而言,是打算參與一次無記名投票而不願意在提名程序中公開表達政見:對參選人支持與否的意向

0

     

100

成為候選人的下限

   

合理而必需

一般有提名程序的公職選舉,都會設定一個提名票數的上限,而如果有設上限,就應在此範圍內。

雖然取得票數下限,已經可以成為候選人,但一方面為了證明自己確實受到支持,所以以取得高於下限是一個合理的動機,同時,當未確實收到提名人簽署作實的提名票的時候,取得多於預期多於下限的提名票,也是有必要的,因為如果萬一在提交提名限期時,才知道有提名人因任何原因不能或沒有簽署提名表格,便會少於票數下限,因此,參選人確實有必要以取得多於下限提名票為目的的策略。

   

合理而非必需

達到甚麼程度可視為這範圍?

問題是:如果條例本身規定一個數量多於被理解為「必需」的提名票數下限及/或上限,因而使得有意參選人成為候選人之門檻「非必需的過高」,是有可能受到質疑,是否有違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上關於「平等」的規定,「平等」是包括一般理解下的「平等機會」,如果門檻過高,使得成為候選人的難度是高於其為必需之程度,就可能有受質疑的地方。

下限非必需的過高:會使得獲得候選人資格成為非必需的過於困難,但因為基本法本身規定一百人是下限,這點是沒有可受質疑的地方。

上限非必需的過高:會讓一些強勢參選人容易佔用絕大多數提名票,因而使得其他參選人取得下限的機會,極有構成一個被視為不合理也非必需的難度。

我們必須明白:「不設上限」其實不是「沒有上限」,因為選委會是八百人,「不設上限」與「上限為八百人」是相完相同的句語,如果一個過於「必需」的上限都已經是有可能受質疑,本人看不見「上限為八百人」是可以在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上關於「平等」的規定之下,被視為「合理而必需」的上限。

 

當社會輿論已有相當可能為真的預告:某參選人已經有足夠的票數成為候選人,其他選委再饕他作公開提名,已經是「不必要」的舉動,當然「不必要」而做,不等於別有原因,但從一般常理的推測,當預期該參選人已獲票數越多,越偏離「不必要」的水平,就越有可能有選委是除了因為真的支持其為候選人之外,是「別有原因」而作此公開表達

401 及略多於 401

由於每位提名人只可提名一位候選人,如果假設提名意向與投票意向相同(有參選人強烈指責有意在提名階段提名一人,而在投票時投票予另一人的選委是「不道德」,反映該參選人認為提名及投票意向須相同),那麼,取得此數額提名票,不單可以確保成為候選人的資格,同時亦對於在一次無記名投票中當選,有相當高的可能性,如果目的是要成為候選人,並於預期的投票中當選,相信已經是相當確實,如果不是要壟斷提名票,沒有進一步爭取提名票之合理而必需之理由

從策略的分析來看,當參選人很可能取得票數達到這個範圍的時候(提名期間每天報章有報導參選人可能獲得的提名票數),對於未參與提名的選委而言,會構成一種策略性考慮的壓力,問題在於:參選人多次公開聲稱要取得全部支持其成為候選人的提名票,因而容易使人聯想:「不參與提名」亦會被理解為「不支持某參選人成為候選人」(支持別的參選人的提名人被理解為「不支持某參選人成為候選人」是自然的,本人的論點不在於這些願意參與提名的選委

 

不合理及非必需

到達此範圍就不能以成為候選人為目的,作為其動機的合理解釋,換言之,參選人如執意要取得此範圍或以上的提名票,其動機並非在於成為候選人,而是甚麼呢? 但由於未達排除他人成為候選人之絕對機會,所以如果預期自己不能再進一步取得700票,很可能就會多於一位候選人而有一次無記名投票,所以動機來看,有意盡取提名票的參選人是不會停在這個範圍,而是向前走多步,否則,倒不如早點停止爭取提名,而把資源放在競選之上,因此這個範圍是一個臨界範圍,如果參選人得到的提名票達到這個範圍而不停下來,就只可被理解為執意以盡取提名票來排除其他參選人有機會取得成為候選人的最低提名票數,就自然會進一步盡取所有提名票,否則,就無必要如此

當參選人執意要越過這個「臨界範圍」的時候,其要取得壟斷性提名票數,使得沒有別的參選人能取得提名票數下限而成為候選人的動機更為明顯,對仍未參與提名的選委構成更大壓力:因為如果不參與,就非常有可能成為極少數沒有參與提名的人,他們即使保持不參與的做法,其身份及立場亦極為容易被辨別,而且會被理解為「不支持該參選人」,不是單單被理解為「不參與提名程序」,因此,「不參與提名程序」變成一個沒有實質意義的可能性

要做「合理及必需」的事,其動機是不應受到任何負面的猜測或推論,但要做明知是「不合理及非必需」的事情,我們就有權對當事人的動機,存有合理的質疑

當某參選人預期所得票數達到這個水平,而仍然公開聲稱要取得全部支持他成為候選人的提名票,對於未參與提名的選委是否構成一種壓力,這是見仁見智的,確實是不可一概而論。

在提名階段及宣佈當選者之後,在社會輿論上,不斷有報導指出:有選委感到「對該參選人不作提名」是有壓力的。

當然大家與本人一樣,不會認為這些報導全部每一項都是真實的,但同樣,相信大家與會與本人一樣,不會認為這些報導全部沒有反映任何事實,換言之,我們必須對這些報導有這樣最低限度的理解:總是有一些報導是反映事實 即確實有一些選委感到「對該參選人不作提名」是有壓力的,而這裡的「有些」很明顯最少有「一人」,而且這「一人」是無須經過證人作供,也可以從以上推論加以肯定。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行使其「人人有權持有政見,不受干涉」的權利,因此,本人相信即使確實「只有一位選委感到「對該參選人不作提名」是有壓力的」,法院仍會接納作為本條文所保障的權利受到侵害的合理理由,因為條文的意思是每一個人都有「持有政見,不受干涉」的權利,無論任何選委因為任何政治來源的壓力而感到是否參與提名的自由意願是受到干涉,此項推論就可以成立。

但本人必須補充:任何人做任何事都會感到或多或少的壓力,不能單單因灼有選委感到壓力,就認為有人侵害此項權利。

不過,我們需要留意,現在討論的情況,是參選人爭取「不合理及非必需」的提名票數,而在這時候考慮參與提名的選委,是要考慮做一件「不合理及非必需」的事情。

701及略多於 701

(已超越不合理及非必需之範圍)

以達到此目標為目的,就不是要成為候選人,甚至不單是為了成為「當選人」,而是壟斷提名票數來使任何其他參選人不能取得足夠票數成為候選人,由於現時條例規定單一候選人自動當選,此舉實質上是以取得記名的提名票來排除一次無記名的投票,這個蓄意的舉措,但這種做法並沒有抵觸現行條例,只是在現行條例容許下以最大限度爭取提名票,並因而否定了選民參與一次無記名投票的權利,因此,現行條例沒有設定任何措施防止是項權利被否定,我們有理由懷疑是項條例並不符合公約的要求。

在任何一次提名過程中,總是可以有這四種取態,相信只要符合選舉管理委員會(“選管會”)於二零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回應傳媒查詢有關規管以脅迫手段阻攔提名人提名候選人的法例時所作的解釋,只要是選委的自由意願的表達,對於「願意公開其政見」,無論是公開表明提名或不提名任何參選人,就不能受到質疑。

當提名票數達到這個地步,從一般常理判斷,剩下來沒有參與提名的選委人數只會是非常少數,因為除了支持該參選人的提名票外,我們亦有支持別的參選人的提名票,總的來說:A1, A2, A3等加起來佔總人數的絕大多數。

因此,可以合理的推測:

C1, C2, C3 .. D 等類別選委,人數只會相當少,雖然他們的本意是不願意公開其政見的選委會成員,但卻因為只佔極少數,他們的身份及立場的關聯,便會極為容易給別人辨別出來,因此,雖然他們有保持政見不作公開表達的權利,而且是受公約十九條第一款保護,但卻因別人公開政見,使得自己的政見也無可避免地被辨別出來,因此,這是構成對其緘默權的穴質侵害。

800

提名不設上限,意即以此為上限

   

 

雖然「合理而必需」與否,在語言上是有四個組合可能性:
「合理而必需」、「合理而非必需」、「不合理而必需」、「不合理及非必需」
但「不合理而必需」是一個倫理學上不應成立的情況,人不應被指示做一些「必需」,但「不合理」的事情,要人做這類事情的要求本身是不道德,是違反一般倫理價值。

如前所述,如果確實有一次無記名投票,則上表所論的事項,就全部變得沒有實質意義,因為如果確實有一次無記名投票,則任何選委受到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行使其「人人有權持有政見,不受干涉」的權利,以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二款,行使其公開表達政見的權利,均會充份而完整地受到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的保障。

所以,論述是否必需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對本文整個討論,是有實質的意義,因為如果是必需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本文上表所有的討論,都會變成「非必需」,而所有對某強勢參選人的負面推論,也會變成「不合理」。

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規定,當只有一位有效候選人,該候選人就會被確認為自動當選,並因而不會舉行一次無記名投票。此項規定本身有沒有受質疑的地方呢?

據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規定:「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

據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

以上兩項對特區公職選舉有憲制性權威的條文,是否指明必須舉行一次無記名選舉呢?

就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規定:「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其核心判別標準應在於「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換句話說,雖然條文列明「無記名投票」才是「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的程序,雖然是次選舉,沒有一次「無記名投票」,但如果特區行政當局有合理而充份的理由相信,「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仍然能夠確實得到充份的體現,相信仍然可以確信是沒有抵觸本條的規定。但正如本文上表的推論,我們有非常合理而充份的理由,相信在提名程序進行中,確實最少有一位選委會成員,感到自己不參與提名程序的意願是受到干涉的,因此,本人認為當局並沒有合理而充份的理由相信,「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確實得到充份的體現,因此,沒有舉行一次無記名投票就構成抵觸本條文的事實證據。

就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規定而論:條文是規定提名程序後,選委須按一份「名單」,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現行條例規定如果只有一位有效候選人,就不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其實質的含意,就是「單一候選人的名字」,不算本條文所規定的「名單」。那麼,問題就是對本條文的詮釋:「單一候選人的名字」是不是一份「名單」,如果「是」,則一次無記名投票是必須進行的,否則就是抵觸本條規定。

很難說「只有一個人名」,算不算「一份名單」。

據立法會條例條文編號38當中的「名單」,一份「名單」上的人數,下限是「一位參選人」,由此可見,在特區當局的一般詮釋當中,「一位參選人」也是構成「一份名單」的最低程度定義。

問題是: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的「名單」一詞的詮釋:「一位參選人」並不構成「一份名單」。

由此可見,如果不是立法會選舉條例所定義的「名單」有問題,就是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的「名單」一詞的詮釋有問題,而無論如何,因為兩個條例對「一位參選人」是否構成「一份名單」,有完全相反的詮釋,我們別無選擇的只可以相信當中只有一個詮釋是對確的。

根據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換言之,當有條例與基本法條文(包括其詮釋)有所抵觸的時候,該條例就自動失效。據此,如果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的「名單」一詞的詮釋:「一位參選人」並不構成「一份名單」,則立法會選舉條例規定「一位參選人」也是構成「一份名單」的充足條件是抵觸基本法,因此,該條例所規定的「名單投票制」是一項「違憲」法例,整個立法會選舉及其嚷果就只可以視為「違憲」而失效。

但本人認為這個理解並非如此。因為就日常用語而言,本人是從事教育的,如果有活動需要報名,因而需要提交「一份名單」,那麼,沒有人報名,就自然沒有「一份名單」,但即使只有一位學生報名,老師也會提交「一份名單」,因為這是「一份名單」在日常用語中的含義。只要是有「名字」的,無論是多少 -- 但總不會少於一,因為名字是一個不可分割的單位 – 就是「一份名單」。

由此可見,本人認為問題不是在於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也不是在於立法會選舉條例對名單投票制的「名單」的理解,而是在於當局對於前者條文中的「名單」的理解是錯誤 -- 即我們必須這樣詮釋「名單」:「一位參選人」也是構成「一份名單」的充足條件。

因此,據這樣的詮釋: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之規定,應被理解為「即使只有一位候選人,仍必須進行一次無記名投票」,才符合條文的規定。

但由於當局立法時對有關條文的詮釋,使到「單一候選人自動當選」成為法例,因而才可以在沒有一次無記名投票而可以決定選舉結果的情況出現,亦只有這樣的情況成立,才有本文上表對有關問題的分析,證立我們有合理懷疑,相信有一位強勢參選人公開聲稱以取得全部支持他成為候選人的提名票的情況,是構成對: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二十五條第二款下:
所保障的權利的侵害。

因此,本人認為是次行政長官選舉:
1. 單一候選人而自動當選,沒有一次無記名投票,是違反「選舉應以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以保證選民意志之自由表現」之規定,以及:
2. 違反基本法附件一第五條規定:「選舉委員會根據提名的名單,經一人一票無記名投票選出行政長官候任人。具體選舉辦法由選舉法規定」之規定

同時,因為沒有一次無記名投票,但在公開記名的提名程序當中,確實最少有一位選委會成員感到其是否公開表達政見的權利受到妨害,因此本人有合理懷疑,在是次行政長官選舉的提名過程中:
3. 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十九條第一款:「人人有權持有政見,不受干涉」所保障的權利的侵害。

本人基於以上的理由及推論,有合理的懷疑,認為現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是「違憲」。

 

何榮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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