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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選舉受干擾看一國原則及基本法的憲法地位
寫於2004年5月18日 -- 未向報刊投稿, 作者保留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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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選舉受干擾看一國原則及基本法的憲法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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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不一定要行使才有力量


關於有特區公民向傳媒投訴,指出有內地人士 - 部份被疑為地方官員或黨政機關人員 - 向內地親人施壓,要求他們向在港親人於立法會選舉中投票予特定的候選人,而且部份投訴人更認為有疑點相信,內國親人是受到某種威脅下進行有關行為,內地人士被指用各種動作影響本港選民投票,除了叫選民拍攝選票外,更有市民聲稱,有深圳幹部和當地國企開價三百元一票,透過居住內地親友,利誘港人投票給民建聯等親中政黨。

個人認為:如果內地黨政機構人員,單純以正面語言鼓勵特區人民參與特區內各種選舉,是無可厚非的,但從投訴人單方面的意見來看,有關地方黨政機構人員行為,可能已經超出這個範圍,甚至去到被質疑為一種威脅性或賄選的違法行為,本人認為事態嚴重。

選舉委員會主席胡法官請受威脅又不妥協的市民去廉政公署舉報,其實可能有機會更加鼓勵有關人士 - 如指控屬實 - 進行其工作,因為他們更明白港方官員沒有甚麼可以做。

對於民建聯主席馬力先生早前對傳媒的回應,本人感到相當保留,據報章報導:被點名的民建聯主席馬力表示,不排除有人在選舉期間抹黑民建聯,他說:「現階段有大量這些傳聞,結合到說中央想打壓民主派,打壓言論自由,幫助民建聯,我相信這類行為是有意影響九月選舉的結果。」

如果其他政黨人士純粹以選舉工程角度回應是次問題,個人認為馬力先生對傳媒的回應亦無可厚非,但筆者必須指出:馬力先生作為全國人大代表,如果任由內地地方黨政機構受到有關指控而不作出正式處理,一方面是沒有履行國家憲法第七十六條第二節對公民之責任,同時,如果所指屬抹黑,亦沒有作為國家最高權力機構的代表,給內地地方黨政機構還一個公道。何況他所指的「抹黑」本身,不也是給對方的一個嚴重抹黑嗎?

在回應社會輿論的時候,選委會只是單方面強調任何人在投票時或後以任何方式向其他人表明其投票意向,是違法行為,但如果指選舉受干擾的投訴屬實,那麼這些選民便是一方面面對內地親人所受的壓力,但同時卻要面對特區法例下的壓力,如果當局對於這些受質疑的事件不作任何實質有效的處理,只是等到投票時有人犯選舉法時就拉人的心態,這是對這些陷於兩難恐懼的選民十分不負責任的做法,何況他們所要行使的不是甚麼奢侈的特權,而是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五條透過基本法三十九條而適用於特區的投票權利,作為特區當局,是有憲制責任盡量使得公民能夠不受任何不必要干擾和限制而行使是項權利。

在整個討論中,無論是政府官員,政黨人士和民間爭取民主政制和公平選舉的人士,心目中都只是把這件事看為特區內事務,看為關乎特區法例選舉及舞弊條例的事宜,正如喬曉陽副秘書長在港發言解釋特區未具有雙普選條件的時候,他所提出的第一及二兩點簡述如下:
1. 由於香港回歸才6年多,許多港人對「一國兩制」和基本法的認識還不很足夠,「一國」觀念、國家意識、香港法律地位的認知以及市民對普選意義的認識等還不夠清晰;及
2. 基本法作為香港的憲制性法律的地位尚未真正樹立,或者說尚未牢固。

如果特區人民一如喬曉陽副秘書長所勸戒,培養「一國」觀念、國家意識,加強對基本法的認識,使基本法作為香港的憲制性法律的地位得以樹立,我們就要看看現時有關的投訴,是一內地不同地方之間的問題,而且我們更要看看基本法有關的規定,引述如下:
基本法第二十二條: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只引第一節)

因此,從一國和基本法的原則來看,是次有內地黨政機構人員被投訴干擾選舉,如果一如馬力先生所講是抹黑,就是指特區有人蓄意詆譭內地黨政機構人員,如果投訴為實情,就是指有內地黨政機構人員可能是過於熱心,因而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 據國家憲制 - 基本法是一項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正式通過的全國性法律,是在全國範圍內有效的法律。而且無論這些投訴是實情抑或是抹黑,相信對特區某些政黨或候選人來說,都是十分不公平的,因為從輿論看來,似乎市民普遍對某方產生負面印象,為了對內地黨政機構還一個公道,為了給特區某方政黨和候選人還一個公道,也是為了特區本身的選舉公正,我們有必要做一些實事。

問題是:在國家憲法及基本法所規定的憲制安排上,有甚麼機制可以讓特區與內地黨政機構合作,處理有關事宜呢? 這又是要我們認真看看國家憲法和基本法的時候了。

從行政方面著手:筆者懇請行政長官行使下引基本法第四十三條所賦予的權力和履行有關責任:「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就有關事宜,正式向中央政府提交報告,呈請中央政府責承地方黨政機構及官員,如有關投訴屬實 - 就必須立即停有關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實屬違反基本法第二十二條。為了讓行政長官的呈請有所根據,筆者認為行政長官可以公開宣佈,下令廉政公署以最高度的保密程序,接受及處理市民有關的投訴,將能夠有實據及能夠提出內地黨政機構甚或人員名稱的事例,列入行政長官向中央提交的報告當中,由中央政府作莊嚴處理,如查明屬實則責承地方,如查明抹黑,則還地方一個公道。筆者相信中央政府為特區所做的一切都是為了特區好,所以深信當中央政府收到行政長官有關報告,必定會以最慎重的程序處理有關投訴,還任何清白的一方一個公道。

從行政受立法監督的方面著手:筆者當然不是指特區立法會,因為特區立法會只是特區的立法會,沒有憲政上的權力,對內地行政當局進行監督。筆者所講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立法機構所有的憲制權力,以下節引部份國家憲法的有關條文 (以下均只節引有關條文的部份):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條
  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它負責,受它監督。
第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筆者註:基本法是一部全國有效的憲法性法典。)
第五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修改憲法;
  (二)監督憲法的實施;
第七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保守國家秘密,並且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的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應當同原選舉單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聯繫,聽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見和要求,努力為人民服務。

由此可見,在國家與特區的憲政體制內,在特區這方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港區代表是具有國家憲法所賦予的權力及委以的重任 - 亦只有他們是唯一具有此項權力和責任 - 就有關事宜,作出具國家憲制權威性的調查,以及具調查所得,責承中央政府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對行政機構的關係來說,用「責承」一詞才是符合國定憲法的規定,因為中央政府是受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監督,而如果由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提出,就只可以用「呈請」一詞,因為據憲制規定,行政長官向中央政府負責) 。

筆者謹此引述本文所載的國家憲法及基本法條文,向全體全國人大港區代表,正式提出是項呈請:懇請全國人大港區代表以莊嚴及公開的程序,對有關指控進行調查,如果所指屬抹黑,請全國人大港區代表莊嚴地還國家及地方機構一個公道,若所指屬實,則請行使作為全國人大港區代表由國家憲法所賦予的權力,責承中央國家機構對涉嫌的中央或地方黨政官員加以處理,以還投訴人一個公道,並制止有關黨政機構的不恰當行為 - 因為有關行為最重要的不是違反甚麼特區條例,而是違反在全國有法律效力的憲制法典:特區基本法第二十二條。作為特區內執行選舉及舞弊條例的部門,筆者認為行政長官亦可行使權力,指令廉政公署對有關事宜進行調查,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報告,以配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港區代表是項莊嚴地行使國家憲法所賦予的權力進行的工作。

但無論是由行政長官經廉政公署調查而向中央提出呈請,或者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港區代表行使國家憲法權力進行調查,筆者都必須指出:任何一方都必須以最嚴謹的措施,對提供資料的市民及其內地親友,於事前及事後予以最高度的保護 - 無論有關投訴最終被查明實屬,或者是抹黑,或者因證據不足,兩者均不未能證立。

 

何榮漢 200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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