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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作出解釋的引申問題 -
律政司司長應就張文光議員提出財政預算案的修正案提出司法覆核 寫於2004年4月29日 -- 未有向報章投稿, 作者保留版權 (向特區政府政制專責小組提交的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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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昨天下午立法會討論財政預算案,有議員就「公共開支」及「政府運作」提出修訂案,個人認為是違反四月初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作出的解釋,故特此向立法會主席及律政司司長提出是項問題,但並未見有任何跟進,而立法會會議一如預先安排進行,筆者認為此舉是對一個地方議會對人大常委會作為國家最高權力的立法機構的不尊重,更是特區律政司司長和立法會主席對於捍衛基本法作為特區小憲法的失職。 人大常委會四月初釋法文本第三節末句有以下的規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而這段對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解釋,是來自李飛副主任向人大常委會作出的說明 --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對這項解釋有以下說明: 「對於在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時,應當由誰提出修改法案,香港社會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根據香港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行政主導,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同時,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條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因此,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不得提出涉及政治體制的法律草案。據此,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的說明??2004年4月2日) 從李飛副主任的說明來看,人大常委會是次對基本法七十四條的解釋,重點不在於有關「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而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提出法律草案」,據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提出法律草案」包括「提出原法律草案」及「提出有關該等法律草案的修正案」,因此這項規定按照該條文本身的文意,實質意義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提出法律草案及其修正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因此,4月28日立法會會議就財政預算案的討論,有議員就政府開支提出修正案,是從字面上違反了是項人大常委會的釋法條文。 筆者認為任何法律條文均必須按照條文詮釋的一致性來處理,基本法第七十四條條文是把三類法案並列作出規定,所以從法律條文的一致性的角度來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政治體制」的解釋,亦應同時有效於另外兩項:「公共開支」及「政府運作」,所以議員就財政預算案中公共開支和政府運作 (例如政制事務局的運作和開支的減少) 提出修訂,是違反是次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文本。 如果我們以為是次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七十四條的解釋,在該條文並列的三個法律草案範圍中,只適用於其中一項「政治體制」,而「公共開支」及「政府運作」則另作別論,這個詮釋原則將會使得任何把不同事物/項目並列的法律和規則,全部變得意義模糊:人們再無法得知有關法例所設定的條件或規限,是否一致地適用於該等法例所並列的事物/項目。
何榮漢 2004年4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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