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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六十八條作出解釋
寫於2004年4月28日 -- 未有向報章投稿, 作者保留版權
(向特區政府政制專責小組提交的意見)

 



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六十八條作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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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大常委會釋法問題,首先筆者毫無疑問據國家憲法和特區基本法,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有釋法和修法的權力,但同時我們必須留意:在程序上,基本法對人大常委會行使是項權力都有特定的規定,筆者希望了解是次釋法的過程中,有關程序是否得到嚴格的尊重。


四月初及近日人大常委會兩次會議討論特區政制發展,起點是人大常委會公佈將會就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以及附件二第三條進行解釋,而據當時的公佈,人大常委會按基本法一五八條規定,召開基本法委員會會議,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從報章報導所知,該次會議討論了對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及附件二第三條的意見,沒有提及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六十八條等條文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 但在四月初的釋法和近日的決定,是有包括對這三項條文的解釋,所以筆者認為基本法委員會委員有責任向公眾解釋: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六十八條提出解釋之前,有沒有按基本法一五八條第四節規定,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本人特此提出是項查詢:人大常委會就基本法七十四條,四十五條及六十八條提出解釋之前,有沒有按基本法一五八條第四節規定,徵詢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附件一第七條
二○○七年以後各任行政長官的產生辦法如需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附件二第三條
三、 二○○七年以後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
二○○七年以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如需對本附件的規定進行修改,須經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行政長官同意,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三節略〕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在四月初的釋法當中,十分明顯是包括基本法七十四條的一項解釋:

人大常委會是次釋法文本第三節末句有以下的規定:「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

在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李飛對這項解釋有以下說明:
「對於在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式時,應當由誰提出修改法案,香港社會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根據香港基本法確立的政治體制,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行政主導,行政長官是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負責;同時,香港基本法第七十四條還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者,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因此,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不得提出涉及政治體制的法律草案。據此,修改行政長官產生辦法和立法會產生辦法及立法會法案、議案表決程式的法案及其修正案,應由特別行政區政府向立法會提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和附件二第三條的解釋(草案)》的說明??2004年4月2日)

而是次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可以說大部份內容,是對基本法四十五條和六十八條當中的「實際情況」,「循序漸進」和「最終」等字詞的一系列解釋,正如下引陳弘毅於今天的一篇文章可供參考: (文章明顯表示是次人大決定本身"關鍵在於怎樣理解「是否需要修改」、「是否可以修改」和「在什麼條件下可以修改」三個問題的相互關係".而實質上是對基本法四十五條和六十八條當中的「實際情況」,「循序漸進」和「最終」的一系列解釋)


明報 2004-04-28
陳弘毅:人大常委決定的法理依據

我認為問題的關鍵在於怎樣理解「是否需要修改」、「是否可以修改」和「在什麼條件下可以修改」三個問題的相互關係,尤其是常委會是否有權有條件地(而非無條件地)同意選舉辦法可以或需要修改。這次決定隱含著對此問題的肯定答案:選舉辦法可以修改,條件是不可修改至普選特首或普選超過一半的立法會議席。

上次釋法的和今次作出決定的同是人大常委會,今次的決定可說隱含了其對上次的釋法文本的一種詮釋。對法律條文有不同詮釋是常見的,我們可以不同意常委會的詮釋,但至少應尊重它。此外,常委會這決定也可理解為就日後哪種修改選舉辦法的方案將獲批准或(被接受為不違反《基本法》因而)備案的預先宣示,以免港人在政改工作上白費心機。

其實無論《基本法》附件一和二中有關政改的條文或是人大釋法文本有關政改啟動權的條文,都可作出至少兩種詮釋,第一種賦予中央對政改較大主導權,第二種則賦予特區就政改問題較大自治空間。如何詮釋意思並不絕對清晰的法律條文,詮釋者的價值判斷和政策取向往往有重要作用。

何榮漢 20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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